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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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鸿。
被告:陈某坚。
原告罗某鸿诉被告陈某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陈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某鸿诉称:2014年1月1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坚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普宁市环城南路芳草园路段时,与原告罗某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鸿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41天)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312.11元。经诊断,原告罗某鸿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牙外伤、鼻中隔骨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罗某鸿的各项经济损失和数额如下(与伤残等级有关的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评定后再行主张):1.医疗费(4单):4431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以上共计46362.11元。被告陈某坚驾驶的车辆系超标电动车,依法属于机动车范畴,且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某坚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罗某鸿35453.48元即(46362.11元-10000元)×70%+10000元。据此,原告罗某鸿起诉请求:1.被告陈某坚赔偿原告罗某鸿3545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坚负担。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将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变更如下:1.医疗费(4单)4431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3.营养费:4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安装、更换费用):720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6.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15天×2+26天)=7888.33元;7.鉴定费:1900元;8.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263天=17748.54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共计182737.58元。被告陈某坚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罗某鸿163916.31元即[(44312.11元+4100元+450元-10000元)×70%+10000元]+ (72000元+23338.6元+7888.33元+1900元+17748.54元+3000元+8000元-110000元) ×70%+110000元=163916.31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陈某坚赔偿原告罗某鸿163916.31元。
原告罗某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1份, 证明原告罗某鸿的民事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陈某坚的民事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陈某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4.伤残鉴定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罗某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5.收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罗某鸿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4312.11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罗某鸿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被告陈某坚书面辩称:一、原告要求在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再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虽然被认定为超标电动车,仍然属于电动车的范畴。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当时普宁市尚未实行上牌证制度,即使被告想办理牌证也无法办理,对于没有牌证的车辆又如何去投保交强险,而这个没有牌证的结果不是被告过错所导致的。因此,不能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加区别的以该电动车超标就认定该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需单独先就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缺乏用药清单的事实证据。2.护理费方面,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费的主张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即使原告参照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计算,雇佣护工的,原告主张每年51415元也不符合规定,最高只能以每年47019元为标准。3.交通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法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从住家到就医地点确需花费高达3000元的交通费用,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能支持该费用。4.精神损失费,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明显偏高。综上所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有一定过错,需对其自身及被告的伤情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存在于法无据之处,请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陈某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坚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普宁市环城南路芳草园路段时,与原告罗某鸿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鸿、被告陈某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坚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转弯过公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鸿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罗某鸿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44312.11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牙外伤、鼻中隔骨折。医院关于原告劳动力鉴定和后遗症意见为:1.遗留牙齿缺失影响外观;2.建议全休一周。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某鸿2014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某鸿评残后建议择期行义齿修复,费用共约需72000元(6颗×1500元/颗×8次)【按缺失4颗牙齿、需固定牙2颗、共需义齿6颗,1500元/颗,每5年更换义齿1次,计至60岁,共需安装更换8次】。对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罗某鸿的护理期为41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26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约需45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
三、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
四、被告陈某坚驾驶的超标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坚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坚应否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在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被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超标电动车,根据公安机关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应参照摩托车通行有关规定,违反有关通行规定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机动车标准处罚或处理。但根据本案实际,交通事故发生时当地并未组织超标电动车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陈某坚所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在现实生活中因不能归咎于自身的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就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要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被告陈某坚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直接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坚在交强险限额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4312.1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450元。
4.义齿修复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72000元。
5.误工费:3239.2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请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住院造成误工,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的劳动力鉴定和后遗症意见(建议全休一周)确定为48天(41天+7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年×48天=3239.28元。
6.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5×2+26)天=7213.87元。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其请求按5141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
7.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
8.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8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普宁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
10.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交通事故付出鉴定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59253.86元。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均被认定为超标电动车,而被告陈某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陈某坚应赔偿原告罗某鸿159253.86元×70%=111477.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鸿各项经济损失111477.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原告罗某鸿已预交),由原告罗某鸿负担573元,被告陈某坚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