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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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欣,男。
被告:郑某宏,男。
原告温某欣诉被告郑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纪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温某欣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郑宏凯作为担保人(其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担保连带责任);2014年6月28日再次向其借款30000元,两次共借款50000元,两单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拒绝联系,因此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判令被告郑某宏归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宏负担。
原告温某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 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张,证明其身份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郑某宏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还款日期至2014年8月28日,并有郑宏凯作担保;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还款日期至2014年6月28日,两笔借款合计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被告郑某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郑宏凯作为担保人,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某宏分两次向原告温某欣借款合计50000元,并立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存执,该两张借条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欣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郑某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该款原告温某欣已预交),由被告郑某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