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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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洪。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朱某洪、朱某镐(下称朱某洪等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下称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汝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汝城住建局)、袁某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下称人保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朱某洪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违法干涉再审申请人与袁某柱之前达成的《刑事谅解书》约定的特定事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将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排除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有关单位之外是错误的。(三)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二审判决不审查再审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的真实性、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合法性,赔偿损失是否到位,其审判方向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
汝城住建局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朱某洪等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文义表明,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还是应该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免除其责任。
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作为韶赣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而《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高速公路路政巡查每天巡查不少于两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没有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目前高速公路道路清扫工作的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决定了高速公路道路清扫只能采用巡回作业的方式,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无法时时保证道路杂物在遗落当时即刻得以清除。从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提交的2011年7月28日晚班的《路政巡查记录表》可以证实,管理中心于2011年7月28日在当天的16时10分至17时45分、20时03分至23时40分出车巡查两次,而导致是否发生的障碍物(轮胎碎片)出现在道路上的时间范围是应推定在17时45分至事故发生时的20时左右,前后仅不到三小时,二审判决认定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已经尽了法定范围的义务并无不当。朱某洪等人认为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没有尽到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上司乘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
关于袁某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袁某柱是汝城住建局聘请的临时司机,袁某柱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桂华死亡,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而非工作人员个人来承担侵权责任,故朱某洪等人要求袁某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袁某柱与朱某洪等人已经达成刑事谅解书,赔偿了15万元给朱某洪等人,虽然双方约定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但该款性质仍属于死者的损害赔偿款,应依照民事损害赔偿填补损失原则,二审法院将该款项作为朱某洪等人损失的赔偿是正确的。此外,对于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法院的认定没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朱某洪等人上诉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审理方向错误的情形。
朱某洪等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朱某洪等人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朱某洪等人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某洪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洪、朱某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