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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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平。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某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在某动公司中工作的具体内容,录音资料也不能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某动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某动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郭某平以盖有某动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某平已经对其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某动公司对此表示异议,称郭某平存在盗窃其公章私自盖印的情况,但是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公章是确定公司行为法律效力的重要凭证,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文件就产生了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郭某平提供了盖有某动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某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平存在盗窃其公司公章私自盖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工作证和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至于郭某平提供其与某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健的电话录音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某动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郭某平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某动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某动公司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某动公司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