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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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大成某店。
再审申请人黄某敏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城区大成某店(下称某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黄某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在计算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遗漏了2012年7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在职期间的平日、周末、法定假日的加班费,而且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有误,故请求再审并予以纠正。
某店提交意见称:黄某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对黄某敏起诉提出的主张作出某店应向黄某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465.5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17.34元后,黄某敏并无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据此视为黄某敏对上述一审判决的处理予以认可和接受,并无不当。黄某敏现以一、二审判决在计算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遗漏了2012年7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在职期间的平日、周末、法定假日的加班费,且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有误为由,请求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敏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