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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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某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某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杨某再审申请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调查取证,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办案。事实与理由:杨某自2010年2月始进入某山公司工作,月薪1800元/月,3个月后2100元/月,半年后依次上涨,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包食住。杨某入职之初就强烈要求某山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某山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并要求杨某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12小时。2012年9月10日,某山公司没任何理由辞退杨某,而不出具任何证明给杨某。某山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按现行法律法规支付杨某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社会保险补偿金。
某山公司答辩称:杨某申请再审请求不具体、明确,是在滥用诉权。某山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各项工资给杨某。杨某是不辞而别,某山公司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杨某请求某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杨某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山公司支付2011年9月15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某山公司主张在此之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杨某主张劳动合同并非其签名和捺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判决认定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驳回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请求某山公司支付生活费和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金问题。杨某主张某山公司约定实行包吃包住,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某山公司在应发给杨某的工资中扣除相应的伙食费合情合理。另外,某山公司为杨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从杨某工资中代扣其应负担的部分,做法并无不当。杨某要求某山公司返还已扣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二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请求某山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9月10日的工资问题。某山公司和杨某对上述期间工资数额各执一词,某山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工资条和考勤表,杨某虽然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判决据此采信某山公司的主张,驳回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请求某山公司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加班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杨某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某山公司应对2010年9月之后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杨某应对2010年9月之前某山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杨某没有提交2010年9月之前某山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原判决对其要求某山公司支付2010年9月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恰当。而某山公司提交了有杨某签名的工资单,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杨某的工作时间,杨某主张为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仅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某山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显示杨某每天工作约11小时,高于工资单上的工作时间,故原判决酌定杨某每天工作11小时并按照工资单上列明的工作日数确定杨某的工作时间是合理的。因杨某和某山公司对加班工资的计付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原判决根据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杨某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判断某山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给杨某,驳回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请求某山公司支付加班量产工资及克扣工资问题。杨某提交的包装组绩效考核表未显示年份,有的没有某山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而某山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则显示,杨某的工资中包含有生产绩效奖金。因杨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山公司需另行支付加班量产工资或有克扣绩效工资的行为,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请求某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杨某和某山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考虑到杨某和某山公司对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判决据此判令某山公司需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恰当。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杨某要求某山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不予支持。
杨某请求某山公司支付复印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