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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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建筑某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建。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建筑某院(下称某院)因与被申请人林某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O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我院与林某建仍存在劳动关系;2、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处理本案;3、认定我院不能证明林某建有收到被我院除名的书面通知,故林某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4、关于林某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林某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林某建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1、确认某院作出的《关于林某建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无效;2、某院应向其补偿在院工作期间社保费3万元及住房公积金8万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某院与林某建均无对有关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提出异议,故本院只就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否妥当进行审查。
1991年8月27日,某院对林某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但并无将该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林某建,且亦无记入林某建的档案。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某院对林某建的除名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一、二审据此以某院对林某建作出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林某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为由,判决某院1991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林某建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无效,并无不当。
因林某建并无请求确认其与某院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二审判决亦无判决林某建与某院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某院以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林某建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林某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院不能举证证明林某建确已收到被其除名的书面通知,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林某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林某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汕头市建筑某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建筑某院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