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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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黄江某金属塑胶制品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某企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赵某萍因与被申请人东莞黄江某金属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厂)、香港某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赵某萍申请再审称:自其入职后,某厂一直没有为其办理除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四项社会法定保险手续。2011年7月1日,某厂未依法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赵某萍就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准其进入厂门,且没有任何补偿,某厂存在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赵某萍殴打某厂员工江凌并威胁、恐吓管理人员,违反了某厂厂规第九章第五条第9款、第13款的规定,某厂解除与赵某萍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赵某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赵某萍主张某厂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萍主张某厂存在不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某厂于2011年5月已经为赵某萍参加社会保险,赵某萍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所受的损失,故赵某萍主张某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某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萍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