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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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宏某电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书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宏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宏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王某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不公,依法应当再审,并支持我提出的诉讼请求。
宏某公司提交意见称:王某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宏某公司为证明王某书属自行在试用期内辞职提交了一份有王某书签名的《费用报销单》,王某书对在该《费用报销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费用报销单》上已注明“会计王某书在试用期自辞工”,且结合宏某公司已向王某书支付了工资1636元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宏某公司与王某书解除劳动关系实因王某书辞职而解除,据此不予支持王某书提出的要求宏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书的再审申请。